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琬柔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 律師
陳世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唐琬柔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上午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街與○○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賴武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唐琬柔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而撞上賴武泉騎乘之機車,賴武泉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延遲性腦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3月24日下午5時許,因創傷性顱腦損傷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唐琬柔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 陳勇利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武泉之妻 賴李素雲 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唐琬柔(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李素雲於警詢、偵查中(相字卷第25至28、89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彰化縣員林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109年9月之GOOGLE街景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附卷可稽(相字卷第31至57、65、79至85頁、本院卷第79至94頁)。且查,被害人賴武泉確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延遲性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3月24日下午5時許,因創傷性顱腦損傷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筆錄等(相字卷第29、87、97至109、1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觀之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已年滿21歲,並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相字卷第79頁、原審卷第13頁)在卷可按,是被告應具有前揭注意能力,至屬甚明。而本件案發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在卷可參,則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貿然駕車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遂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延遲性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3月24日下午5時許,因創傷性顱腦損傷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此外,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4月27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年10月8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相字卷第123至127頁、偵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憑,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
(三)至被害人雖有上揭過失,惟被告不能執被害人之過失,而主張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又果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被害人當不致發生死亡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人死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字卷第63頁)所示,員警獲報時,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堪認員警接獲報案時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又被告犯後於司法程序中均到場,足見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前,自首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核與上開自首之要件相符,復斟酌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人死亡之犯行,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障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然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考之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輕重、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自述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半工半讀、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未婚無子女,平常賺的錢供自己開銷,父母有工作,沒有需要扶養的對象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仍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此部分所為刑之宣告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①本案經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結果均認「被害人係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是就本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屬有責。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於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自始承認過失致死罪責,無掩飾推諉,被告絕非惡性重大之人,雖迄今除強制險之保險金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由告訴人賴李素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我們調解時請求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不包含強制險),被告不同意,我們現在要求500萬元。」,若依同類民事事件判決,喪葬費通常在50萬元左右,而配偶之精神慰撫金通常在150萬元左右;子女之精神慰撫金通常在100萬元左右,又被害人尚遺有配偶、子女2人,是渠等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50萬、100萬、100萬元計算,合計得請求400萬元。再衡以被害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7成計算,至多僅能請求120萬元【計算式:
400萬×30%=120萬】。被告有投保第三責任險,保險公司表示願意賠償220萬元(含強制險),被告現仍就讀中洲科技大學,平時半工半讀,願意將全部積蓄拿出,以促成和解,已表現相當誠意,實係雙方對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所致,而被告投保第三責任險之額度有200萬元(含強制險即有420萬元),日後就民事判決確定之賠償數額,因有保險賠償能確保,被告均願接受,被告絕無推委卸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意。然被害人家屬要求之賠償500萬元(不含強制險),已遠遠逾越被告之賠償能力與合理請求之範疇,以致於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並非被告不願,不能獨獨歸咎於被告之故。②詎料,原審判決未見及此,僅以「迄今仍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一語帶過,未審酌被告業已提出合理有據之賠償,且無法達成和解不能完全歸咎被告等情以為量刑之因子,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③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重,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參酌原審法院相類案件之量刑刑度,判決刑度亦僅5個月,被告素無前科,更非累犯,且就本件交通事故僅是「肇事次因」,
卻量處有期徒刑7個月、不得易科罰金須入監執行,相類案件量刑刑度相差懸殊,有悖於公平、比例原則。④被告目前仍在就讀中洲科技大學,半工半讀賺取學費及生活費,經濟狀況本已窘迫,事後亦積極聯絡保險公司並為被害人家屬爭取較高之理賠金額,然被害人家屬仍希望被告賠償500萬元(不含強制險)之金額,被告窮盡能力仍無法負擔,故和解未能達成共識,此並非被告不願賠償,實因金額過高無力賠償。再者,被告自偵查迄今未曾逃避過任何責任,切身反省所鑄下之錯誤,態度甚佳,過去循規蹈矩、素行良好,也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僅係一時失慮,經本次追訴已足資警惕。原審之量刑,被告無法以繳納罰金代替徒刑之執行,被告定須入監所服刑7個月,被告本案為過失犯罪,並非惡性重大,且所犯之罪更非罪大惡極甚或無法為社會大眾所原諒,被告犯後坦然以對,並無矯飾或推諉卸責、徒增浪費司法資源之舉。原審判決有諸多未妥之處,請撤銷原審判決,並為適當之判決,並賜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23頁至第37頁)。
(三)經查:
1.本案被害人騎乘機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雖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惟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被告不因被害人之過失而阻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害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時,僅供量刑時及過失相抵之民事賠償責任認定依據,而原審亦已於量刑時考量被告及被害人過失情節之輕重,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2.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事項並無違誤。而本案被告提起上訴時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僅係單方面之認知、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經本院綜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仍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結果,自難認為有理由。況本院再次勘驗本件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可知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速度非慢,且明顯無視前方路口其他車輛之狀態而肇事,被告罔顧一般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屬可議;參以被告於提起本件上訴時所提出之和解方案內容,以及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之意見,尚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是本院綜合各情後,仍認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無過重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予駁回。
3.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威懾、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化分配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他案之量刑,僅供個案刑罰裁量之參考,並無拘束相關個案之法律上效力。蓋罪刑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而非求諸與他案量刑之相比較,尤以他案之刑度裁量與本案不法內涵之衡量無關,亦即並非犯罪行為人責任之所由,自不得資為個案本身量刑輕重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徒以他案之量刑,即逕指責原審量刑偏重,卻未視原審已視本案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衡以威懾、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且充分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難認上訴有理由。
4.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上訴時及本院審理時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從被告歷次所提出之和解方案,以及告訴人、訴訟參與人 賴慧真 於本院審理時表達之意見,本院實未感受被告有真誠悔悟之心,亦無悛悔實據,本院考量被告仍無法單純以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並無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被告不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法定要件,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案為緩刑之諭知,難認為妥適。
(四)綜上,本案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