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羣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羣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05號被告許羣尉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羣尉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阿嬌海鮮快炒店,飲用酒類後,仍於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彰化縣福興鄉榛小吃部,在該小吃部飲用酒類後,於18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巷00號往西150公尺處,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羣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檢察官林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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