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閱覽卷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卷宗事件,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97年度訴字第8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是依前開說明,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 陳宏山 (下稱陳宏山)之債權人,聲請人對債務人有債權未獲清償,為查明陳宏山是否有因繼承取得財產而可供強制執行,以便早日滿足債權,而有閱覽本院97年度訴字第8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並非前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業經聲請人 陳明
卷,其復未無舉證已獲前分割共有物事件當事人同意得閱覽前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內文書,可認聲請人之前開聲請不具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前段「經當事人同意」覽卷內文書之要件。
㈡又聲請人以其為陳宏山之債權人,係為查明陳宏山是否有因
繼承取得財產而可供強制執行,釋明其為本件聲請之理由。但依其上開主張內容,其係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此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聲請人受前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效力所及,抑或其於私法上之地位因前分割共有物事件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依上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要件有間。是聲請人前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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