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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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昶和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壹伍捌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昶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已緩起訴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9頁)。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50頁),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