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二、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盒(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七五七號)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列「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證據部分加入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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