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忠義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對於上訴人即被告洪忠義之本院判決送達,係於民國11
0年1月26日將該判決寄送至上訴人指定送達之處所即「屏東縣○○鄉○○街○○○○號」,由其同居人即被告母親洪黃瑞英代為收受,有本院審判筆錄及送達證書在本院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3、59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該送達已發生效力,其上訴期間,除法定期間20日外,尚須加計8日在途期間,故其上訴期間至110年2月23日(該日為星期二)屆滿,惟上訴人竟遲至110年2月26日始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收文日期章可憑,已逾20日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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