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李宗憲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宗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作為論罪之依憑。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事發時被告並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而不得任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且不論持有駕照與否,均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被告竟在未持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情形下,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依規定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在附件所示之交岔路口右轉,並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 蕭叡鴻 調解,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終致調解不成立,故被告迄今未能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843號被告李宗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中)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憲於民國106年9月13日下午1時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七賢二路與成功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光線、道路狀況等情,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未顯示右轉燈號即右轉,適有蕭叡鴻騎乘車號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後,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蕭叡鴻因而受有臉部挫擦傷、左眼周圍挫裂傷、左肩部挫扭傷、雙膝部及左下肢挫擦傷、左踝部挫擦傷、右下第二側門牙牙冠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蕭叡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叡鴻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興分隊警員製作職務報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加注意,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被告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