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73號聲請人 張文瓊 代理人 陳奕君 律師被告 盧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557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文瓊前於民國81年3月8日與同案被告 羅存侃 在臺北市○○區○○○路上之海霸王餐廳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宴請親友見證,雖未在臺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依當時所適用之民法規定,聲請人與羅存侃係存有婚姻關係;又羅存侃與被告盧美惠於102年12月22日公開宴客並於103年3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時,羅存侃與聲請人之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是被告盧美惠顯然係與有婚姻之人相婚,而被告盧美惠於偵查中既自陳其於80幾年間已聽聞同事提及羅存侃已婚,又於83年間經羅存侃之胞姊 羅存齡 指責不該與已婚之羅存侃有男女交往,則依被告盧美惠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就羅存侃對其自稱已離婚之事有所懷疑,並會要求羅存侃提出例如離婚協議書、離婚判決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以作查證,豈有不再繼續追問實情之理,足見被告盧美惠所辯稱其因相信羅存侃說已離婚而未繼續追問之事,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原不起訴處分書逕以被告盧美惠所稱其以為羅存侃已離婚,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被告所犯相婚罪之嫌疑已臻明確,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以被告盧美惠涉犯刑法第237條後段之相婚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7年10月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357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12月3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548號處分書發回續查;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24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第二次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6月10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557號處分書駁回其第二次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
108年6月14日送達予聲請人之代理人後,聲請人即於108年6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另按犯罪之成立,應具備各個罪之特有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如某種犯罪必以他人之身分始能構成者,則以明知他人有此身分者,方能成立,否則對於犯罪客體欠缺認識,即非出於故意之行為(最高法院27年非字第15號判例參照),刑法第237條後段雖處罰相婚者,然該法條既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明文,則行為人須有犯罪之故意者始得成立。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則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刑法第237條後段必以知悉他人為有配偶之人始能成立,如對於他人係有配偶之人欠缺故意,即不成立相婚罪。
六、本件聲請人認被告盧美惠涉犯上開相婚罪嫌,並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聲請人與羅存侃前於81年3月8日,在臺北市○○區○○○
路上之海霸王餐廳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宴請親友見證等情,此有證人即參與婚宴之賓客 陳茂雄 、伴娘 張芳瑜 、伴娘 張寶文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結婚證書、婚禮照片在卷可憑,而聲請人與羅存侃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惟依當時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婚姻關係已成立生效;又羅存侃於102年12月22日與被告在高雄飯店結婚宴客,並於103年3月18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業據聲請人指述明確,復有羅存侃與被告盧美惠之結婚書約、羅存侃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核與羅存侃於偵查中所自承情節相符,是羅存侃於前揭婚姻關係仍存續之狀態,重為婚姻等情,堪以認定。
㈡聲請意旨固指稱羅存侃之胞姊羅存齡曾指責被告盧美惠不該
與有婦之夫交往以足見被告盧美惠應當知悉羅存侃係有配偶之人等語,然稽之證人羅存齡於偵查中證稱:我於83年(西元1994年)暑假時有打電話給盧美惠說我是羅存侃的姊姊,我知道你和羅存侃好像在交往,羅存侃是結過婚的,小孩也不過2歲多,我請她不要再跟羅存侃聯絡,盧美惠當時說她不知道羅存侃已經結婚,羅存侃的身分證配偶欄是空白的等語,證人羅存齡縱使有於83年間與被告盧美惠聯繫並告知羅存侃仍有婚姻關係之事,惟被告盧美惠與羅存侃辦理結婚登記乃於103年3月,時隔羅存齡來電已近20年之久,確實有可能於此段期間中羅存侃因告知已與旅居國外妻子離婚,且因身分證配偶欄為空白,復參以羅存侃係向被告盧美惠主動提議要結婚、兩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並未經承辦人員拒絕或表示羅存侃另有婚姻關係等情節,俱足證被告盧美惠主觀上確實相信羅存侃所述已離婚而可與其結婚之辯解,並非與常情有違,足堪採信,是聲請意旨徒以被告盧美惠曾於83年間受羅存齡告知羅存侃已有結過婚之情,遽以推認被告盧美惠於103年辦理結婚登記之時仍確悉羅存侃仍為他人之配偶,尚嫌速斷。再者,綜合聲請人於107年5月17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就羅存侃之住址記載為「不詳」、就被告盧美惠係為「姓名不詳、住址不詳」等內容,及羅存侃於偵查中所供陳:我跟聲請人在臺結婚宴客後我就去美國,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我跟聲請人沒有辦離婚是因為我的認知以為沒有登記婚姻就要件沒有完備,我以為前面沒辦結婚登記,要件沒有完備,我是單身,可以再結婚;我跟盧美惠朋友階段的時候,我說我已經離婚;盧美惠和張文瓊在工作、生活中沒有交集,也沒有見過面等語,與聲請人於偵訊時亦指稱:今年(107年)5月我跟我爸回臺,我爸要去區公所辦健保,從8年前迄今我跟羅存侃都沒有聯繫等語相互以析,羅存侃已有8年未與聲請人有所聯繫、往來,聲請人亦未曾見過被告盧美惠,可見羅存侃並無任何蛛絲馬跡顯現於外之情況可令被告盧美惠懷疑羅存侃尚有與聲請人往來或婚姻關係存續之情事,是以,被告盧美惠於羅存侃表明已離婚後並未曾懷疑羅存侃所述是否為真,抑或進而向羅存侃要求查看離婚協議書或判決書乙節,亦非與常理相違,是聲請意旨上開所指,難認有據。
㈢準此,被告盧美惠於與羅存侃辦理結婚登記時,主觀上確實
不知羅存侃仍在婚姻關係中而為有配偶之人,是被告盧美惠主觀上既無與有配偶之人相婚之認知,自難僅憑其客觀上與有配偶之人結婚之行為,遽繩以相婚罪之刑責。
七、綜上所述,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後,認檢察官已就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何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情事,本件核無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徒置原處分甚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任憑己見,就不影響於原處分之本旨事實濫行爭執,遽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為違法或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葛名翔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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