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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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洪忠義選任辯護人吳佳融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826號、第11092號、第11093號),另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忠義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街○○○○號;如未能具保,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及同案被告均已就本件犯罪事實認罪,並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給予被告與家人團圓之機會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05頁至第407頁之被告109年3月24日刑事具保聲請狀)。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自可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洪忠義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9年1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現羈押期間即將屆至。
四、茲因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本件全部犯行,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且於準備程序亦未聲請傳喚購毒者作為證人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5頁)。是依本案之審理進度觀之,本院認為若能以具保並予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應能保全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往後之審判、執行,而屬適當之保全方法,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自無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經本院審酌被告之資力、本案犯罪情節等情,准予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所。
五、至被告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羈押;如未能具保,為確保將來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應有羈押之必要,但依本案審理進度觀之,被告並未聲請傳喚購毒者作證,而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本院同時諭知被告如未能具保,即應自109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劉容妤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