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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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06號原告 鄭泯菘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 律師
陳庭肅 律師被告 洪啟輝 訴訟代理人 洪唯晏 被告 高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9月16日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民族西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延平北路口,被告洪啟輝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區○○○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民族西路與延平北路路口違規左轉,又未禮讓直行車及注意車前狀況,B車因此撞及A車後輪左側,致A車重心不穩往前滑行,再撞擊違規停放在劃有紅線路旁、被告高崇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血胸、骨盆骨折、腰椎骨折、臉開放性傷口、左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且A車車頭全毀及所攜帶手機亦有受損,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3,415元、交通費用3,780元、看護費用3萬2,000元、薪資損失13萬8,006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車輛及手機維修費用4萬5,36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2,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洪啟輝則以: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違規闖紅燈所致,而依照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伊所騎乘B車於綠燈時相已進入路口,並於全紅燈相時段前已加速左轉,並未闖紅燈,自無過失,且伊為擁有路權之人,本不需禮讓原告,況原告違規超速行駛,致使伊無充足時間採取適當措施,難認有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而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倘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除3萬515元外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交通費用亦未舉證必要性,看護費用除3萬元外並非合理,工作損失並未舉證有受損,A車及手機維修費用仍應扣除折舊,精神上損害賠償則有過高之虞;再者,依照歷次鑑定報告,均認原告為肇事原因,伊並無肇責,顯見原告為主要有責一方,其顯然與有過失,並扣除業已領取強制保險金之額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高崇堯亦以:原告先前對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根據逢甲大學鑑定之結論,足見伊並無過失,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㈠原告於103年9月16日7時58分許,騎乘A車,沿民族西路由西
往東方向直行至延平北路口,被告洪啟輝則騎乘B車,沿臺北市○○區○○○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民族西路與延平北路路口左轉之際,B車撞及A車後輪左側,致A車重心不穩往前滑行,再撞擊停放路旁、被告高崇堯所有之C車車尾,致原告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血胸、骨盆骨折、腰椎骨折、臉開放性傷口、左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A車及其手機有受損。
㈡被告高崇堯所有C車違規停放於劃有紅線之路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亦有明文。又車輛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車輛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在不認識過失中,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注意,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車輛駕駛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前開傷
勢及物品損壞,以及被告高崇堯所有C車為違規停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如上,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見105年度士調字第454號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2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洪啟輝有違規紅燈左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14頁),然而,經本院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經該中心分析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路口號誌運作時相後,可知被告洪啟輝騎乘之B車於綠燈時相進入路口,並於路口停等待轉,復於黃燈時相開始左轉起駛,並於號誌全紅時相前加速行駛,至於原告騎乘A車係於號誌全紅時相時始進入路口,嗣後與被告洪啟輝發生碰撞等情,有該鑑定報告書可資為憑,是以,被告洪啟輝既於綠燈時進入路口,本得於綠燈、黃燈及全紅時相左轉,自難認有何違規左轉之情事,至於原告則有騎乘A車違反號誌管制闖越交岔路口之行為,均應堪以認定。
㈣原告雖一再爭執被告洪啟輝未禮讓直行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頁),惟被告洪啟輝並未違規左轉,原告乃違規闖越紅燈進入路口一節,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洪啟輝雖為轉彎車輛,相較於明顯違規之原告,仍擁有優先路權,而無禮讓原告之必要,況且,原告於全紅時相即7時51分0.94秒進入路口,依據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分析結果,當時原告車速高達64.2公里,明顯高出一般時速50公里甚多,旋於7時51分2.13秒與被告洪啟輝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相距僅約1秒之極短暫時間,對此一突發之違規狀況,難認被告洪啟輝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故不能以其未減速停駛避讓而認定被告洪啟輝有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注意之過失,否則,原告為明顯嚴重違規之人,本應對自身違規盡防免事故發生之義務,卻一再苛求被告洪啟輝未即時採取防免措施,難謂事理之平;至於原告雖提出諸多另案判決(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4頁、第183頁至第196頁、第228頁至第243頁),主張縱使其有違規情事,被告洪啟輝仍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云云,然均核與本件情節迥異,自難以比附援引之。
㈤原告另以被告高崇堯倘未違規停放C車,可避免造成其嚴重
傷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頁、卷二第14頁),被告高崇堯固不否認其違規停放C車一事(見本院卷二第14頁),惟系爭事故乃因原告違規闖紅燈及超速,致撞擊被告洪啟輝所騎乘B車而造成,詳述如前,被告高崇堯於前開撞擊發生之前業已停放C車,自不能認對此有何肇事責任,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況且,縱使被告高崇堯未違規停車,原告仍有可能擦撞地面或其他如路障、路樹、建築物等而受有傷害,自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高崇堯倘未違規停車致影響原告受傷之程度,則僅為其推測之詞而已,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為真,亦難採信。
㈥是以,原告騎乘A車違規闖紅燈及超速,先撞擊被告洪啟輝
所騎乘B車後,再碰撞被告高崇堯所停放之C車,其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二人則無過失可言,除前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同此認定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均持相同結論(見104年度他字第1039號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54頁至第156頁),而原告雖對被告二人所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亦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941號、105年度偵續字第89號、105年度偵續一字第66號、106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案卷可資為憑,益徵被告二人對於系爭事故不應負責。
㈦綜上,原告雖主張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業已推定過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第226頁),惟系爭事故肇因於原告本身所致,被告二人既無過失,且被告洪啟輝並未違規左轉,依當時情況又無從防免事故發生之義務,均已認定如前,自難認渠等需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9萬2,561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以及原告聲請向馬偕紀念醫院函查就醫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21頁),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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