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非抗字第2號再抗告人 阮呂芳 周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複代理人 黃千珉 律師相對人 洪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前以其所有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路觀公司)對於訴外人 方淑貞 間積欠之借款(下稱系爭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方淑貞 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將系爭債權(債權比例全部)、系爭抵押權(權利範圍全部)讓與第三人 陳世文 ,陳世文復於109年3月12日將部分之系爭債權(債權比例1,400/4,370)、系爭抵押權(權利範圍1,400/4,370)讓與相對人(下稱第2次債權讓與),相對人因未受清償,乃聲請拍賣抵押物。因方淑貞實際上並非債權人,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際上已移轉予訴外人 謝仲瑜 ,相對人亦非抵押權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無理由。再者,陳世文早已於105年間以同一之系爭債權與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原審105年度司拍字第61、62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相對人前經陳世文第2次債權讓與後,即為陳世文之繼受人,相對人再重複聲請拍賣抵押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原裁定未察上情,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對實體法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遂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惟債務人則對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成立,尚有爭執。遇此情形,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末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抗告人主張:方淑貞並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又該債權上已移轉予謝仲瑜,相對人亦非抵押權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無理由云云。惟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再抗告人前開主張核屬對於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實體事項之爭執,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再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受讓債權之前手陳世文早已於105年間就同一之系爭債權與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原審105年度司拍字第61、62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相對人為陳世文之繼受人,再次重複聲請拍賣抵押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云云。惟查,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准許拍賣與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並無既判力,尚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是陳世文聲請之原審105年度司拍字第61、6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非訟事件,對於相對人並無既判力,縱相對人經讓與部分債權而為陳世文繼受人,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亦並不存在當事人、標的、聲明相同而形成同一事件之問題。況所謂重複或再行聲請裁定係指陳世文本人再一次聲請拍賣抵押物,然就受讓部分債權之相對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並非重複或再行聲請裁定之情形,故相對人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以取得執行名義,並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再抗告人之主張並不可採,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審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依法准予拍賣,核無不合。原審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違誤,尤無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有闡釋必要可言。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司法事務官處分及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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