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69號聲請人即被告 彭建福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107年度侵訴字第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
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扣得FM2藥丸23.5顆、FM2藥丸藥粉
2瓶、催情藥水1瓶,數量龐大,被告又自承欲將上開藥劑對女朋友使用,而在本案是對女性友人甲女下藥並強制性交,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此部分虞慮非予羈押不足以預防,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7年8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經查:被告於103年間,即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
處拘役20日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竟變本加厲,再犯本案,且使用毒品、藥劑犯案,足見被告所為對女性之人身安全及尊嚴,已造成相當危害。並酌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係一時衝動而犯下本案,加上本件被告使用之FM2等催情藥水係從網站上事先購得,顯見被告係預謀犯案,是以其經濟狀況及所為犯罪型態加以觀察,若被告仍處於同一環境之下,顯有再犯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而有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犯罪之虞,是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衡酌上開具體情節,並依客觀情事而為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併考量倘被告一再犯罪對社會之危害,與執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認若命被告以具保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尚難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達社會防衛之目的,羈押對被告自由之限制尚合於比例原則,對其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均未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梁淑美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