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歷任主任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歷任財產股長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二七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提起之撤銷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給付者,其請求僅得對為原處分之中央或地方機關為之。否則即難謂合法。本件原告因地價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該案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則原告於該案程序中合併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按諸首揭說明,自應對該處為之。茲竟列該處中正分處歷任主任、財產股長等個人為被告,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