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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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訴人欣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水榮 訴訟代理人 楊清安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被上訴人瑞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苖成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就上訴人向訴外人臺南市政府承包之臺南市第十三期鄭子寮市地重劃公共工程,訂立承攬契約,由伊次承攬遠運填土及整平壓實部分工程,約定土方約五十萬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八十四元,依實做數量計算,應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前完成。其間因上訴人土地範圍未測出,致伊無法於合約期限內施工,並非伊延宕工程,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通知伊解除契約,顯無理由。且上訴人積欠伊第三工區工程款七百十萬零三百五十二元,第二、四工區工程款五百七十三萬六千六百十二元、保留款一百三十七萬零八百八十元,屢經催討,迄未支付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四百二十萬七千八百四十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五百三十六萬四千八百四十七元及其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亦於原審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之承攬合約並未明訂工期,係以各工區整地編號完成起算,簽約後,第五期工區被上訴人僅完成部分工程,第二期及第四期工區亦未按期限進土,經伊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發函催告,竟不予置理,依合約約定伊自得解除契約,並沒收被上訴人未請領之工程款及保留款以為違約金。又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以單價每立方公尺八十四元計算,核與兩造約定之每立方公尺七十元不符,且經扣除重複計價部分及伊另支出經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之費用,並以被上訴人預支之款項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一百九十餘萬元,已無可請求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及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三百六十一萬九千五百四十七元及其遲延利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包商填方數量統計、工程數量表、整地土方數量統計表、工程請款單、證明書、工程數量表為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於第二、四工區已完成填土量八萬四千六百十三立方公尺,計工程款五百七十三萬六千六百十二元、保留款一百三十七萬零八百八十元,及於第三工區完成填土量八萬四千五百二十八立方公尺各情,亦不爭執。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一條及第三條第一點、第二點約定,工程款係按實做數量計算,應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業已成立承攬契約。次查系爭工程單價明細表,關於付款方式,兩造係約定按各工程完成之成數分別給付,則由被上訴人取得之工程款數額即可推斷其完成工程之百分比。被上訴人主張第三工區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八十四元,有所提工程合約書明確註記土方數量、總價款及單價可憑,依上訴人提出之五期工程請款單上記載之數量及金額推算亦然,上訴人並曾據以開立統一發票,其提出兩造訂約前之證物,抗辯該工區土方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七十元云云,尚非可採。又兩造並未就「各類構造物挖方扣除量」是否扣除加以約定,上訴人自不能執其與業主臺南市政府間之約定,主張應予扣除。且該第三工區完成之填土量共計六十八萬零六百二十九點八八立方公尺,其中五十九萬六千一百零一立方公尺係訴外人東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瓜公司)完成,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該部分填土量為八萬四千五百二十八立方公尺,亦屢經上訴人承認,其抗辯應扣除九萬五千二百七十立方公尺,已不足取。況該「各類構造物挖方扣除量」是否係由被上訴人再將之利用於第三工區填土,並據以請款,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是該第三區工程款為七百十萬零三百五十二元。又東瓜公司與被上訴人為不同之法人,縱該公司曾向上訴人預支六百萬元工程款,或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簽具工程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款,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執八十三年底,由東瓜公司負責載運九萬立方公尺之海砂至第三工區填築,業已請款完畢,謂應扣除該工程款,或前開預支之工程款云云,亦無足取。至上訴人抗辯第二及第四工區工程進行中,曾支出工程改善費用九十六萬四千五百元,被上訴人願負擔其中三十八萬五千七百元一節,有被上訴人簽認之工程數量表可稽,尚堪採信。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第二至第四工區工程款及第二、第四工區保留款共計一千三百八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惟查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並未約定完成之日期,應自上訴人整地編號完成,測出應填土方量後起算,依上訴人所提工程數量表及工程請款單記載,足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測出應填土方量交被上訴人施作時起,迄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應完成之時限,並未能依約完成,有嚴重遲延情形。按被上訴人請求之第二、第四工區工程款五百七十三萬六千六百十二元、保留款一百三十七萬零八百八十元推算,其完成之工程僅達全部工程之百分之四十七。則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點及第五點約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解除(終止)契約,應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就債務人若能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條第二項係兩造就解除(終止)契約後違約金如何計算之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可不待舉證證明所受損害是否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反之債務人則不得以債權人未受損害或損害額不及違約金額,而請求減免賠償。經審酌被上訴人雖未完成全部工程,但於第二、四工區已施工達全部工程之百分之四十七,就上訴人已測出部分亦完成百分之八十八,第五工區就上訴人已測出部分完成百分之六十二,第三工區部分施作八萬四千五百二十八立方公尺各情。若被上訴人均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顯失公平,應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以酌減至百分之六十五為適當,亦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上述第三至第四工區工程款及第二、第四工區保留款,其中八百九十八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元部分,為有理由。除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五百三十六萬四千八百四十七元及其遲延利息外,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六十一萬九千五百四十七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斷。本件被上訴人有遲延完工之情形,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判決並認應以上述情形為酌定違約金之標準,乃竟未進一步調查審酌被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時,上訴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其因該項遲延所受之損害各為若干?徒以系爭第二、四工區工程,被上訴人已完成百分之四十七,就上訴人已測出部分完成百分之八十八,第五工區就上訴人已測出部分完成百分之六十二,第三工區部分施作八萬四千五百二十八立方公尺,遽認如均不得請求給付該工程款及保留款,顯失公平,進而謂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酌減至百分之六十五為適當,自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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