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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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七二號
原告玉雷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台灣士敏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何淑媛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顯為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有新台幣壹佰零肆萬零叁佰柒拾肆元之工程款(含保留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確認顯為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有工程款(含保留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零三百七十四元之債權存在。
貳、陳述:
一、訴外人顯為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為公司)因承包被告「雲林BOO焚化廠興建案鎔爐及爐床鋼構建造工程,有工程款二百九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元尚未領取,有被告聲明異議狀自承在案。
二、訴外人顯為公司因積欠原告一百零四萬零三百七十四元未還,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前開工程款,被告以無法驗收為由而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因而要求原告對被告另行提起本訴;按系爭工程款結案驗收與否,不影響顯為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之事實,為保障原告執行扣押效力,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主張訴外人顯為營造公司向伊承攬之工程,因目前仍在進行中,且部分工程有瑕疵,未達正式驗收合格之階段,且顯為營造工程完工已經逾期,被告得主張扣款為由,認顯為營造公司所得領取之工程款尚未確定,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原告提起確認將來法律關係之訴,於法不合等語云云,惟被告主張顯為營造公司承攬之工程有瑕疵,而且逾期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令人採信。
二、次由被告答辯意旨可知,顯為營造公司與被告確有承攬債權關係存在,只是其給付請求權尚未屆至,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顯為營造公司對被告有債權關係存在,並非確認未來之法律關係,被告法律見解尚有可議。
肆、證據:提出執行異議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被告公司函等證物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訴外人顯為公司與被告間所簽定之工程發包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第一項付款方式第(3)款約定「完工款:全部完工後,甲方給付乙方工程總價百分之十,甲方憑乙方開立請款金額之統一發票,於完工三十天以即期支票付款。」第(4)款約定「驗收款:經甲方及其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甲方憑乙方之統一發票後十天,以即期支票付清工程尾款全數,如訂有保固條款時,乙方須仝時依本合約第七條保證金第三款提供甲方保固金。」同條第二項約定「工程或材料有瑕疵或未依進度完成,且於要求改善期間後仍未改善時,甲方得暫扣應付工程款之部分或全部並依本合約第八條機具材料及第十六條品質與檢驗及第十七條逾期罰款計算其罰則;如上述情形業經排除,則發還所暫扣之工程款(不計利息);若經書面通知後,仍未能排除,甲方得自行處理,其因而發生之費用,概由乙方負責。」同條第三項約定「合約有效期間內,若因乙方因素造成甲方遭其業主扣罰違約款,甲方均得自乙方未領之工程款及保證金中扣抵,如有不足,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責賠償。」此有工程發包合約可稽。故訴外人顯為公司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必須符合上開約定之付款條件,經確定訴外人顯為公司所得領取之工程款數額後,被告始有付款之義務,否則被告自得拒絕付款。
三、訴外人顯為公司向被告承攬之工程,因目前仍有工程在進行中,尚未完工,且訴外人顯為公司所承作之部分工程有瑕疵亦待改善;更未達正式驗收合格之階段,故依上開工程發包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4)款之約定,被告並未有支付系爭工程尾款之義務,況本件依上開工程發包合約第六條工程期限之約定,訴外人顯為公司必須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完工,惟訴外人顯為公司迄今已逾一年仍未完工,依合約第十七條逾期罰款之約定「一、乙方倘未能依本合約規定限期完工,乙方願按每延遲壹日罰合約總價千分之三予甲方。乙方工程款如有不足支付罰款,乙方應立即補足。」被告亦得就訴外人顯為公司為營造遲延完工日數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處以逾期罰款即每日八千元,是在訴外人顯為營造尚未完工並經被告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前,訴外人顯為公司所得領取之工程款即尚未確定,乃原告對尚未確定之工程款提起確認將來存在之訴訟,依前揭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所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四、本件訴外人顯為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訴外人顯為公司仍向原告購買格珊板乙批,送至訴外人向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地,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原告另委託訴外人大榮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送貨,並由被告代墊運一千六百十四元,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仍陸續交貨至訴外人顯為公司之系爭工地,則系爭工程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尚未全部完工之事實,至為明確。該工程即未完工,則訴外人顯為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即尚未屆至,換言之,訴外人顯為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發生,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以工程尚未驗收,並無應支付予訴外人顯為公司之款項可供扣押為由聲明異議,自無虛偽不實之問題。
五、次按「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顯為公司所簽訂之工程發包合約第六條明文約定「完工日期: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則依約訴外人顯為公司即應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成成系爭工程,否則即為逾期,訴外人顯為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仍向原告叫貨,益見訴外人顯為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仍未完工之事實,依上開約定訴外人顯為公司已經逾期完工之事,即至為明確,被告依法自無須舉證。
六、本件系爭工程既已逾期,且尚未完工及完成驗收,依約被告即得處以每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三逾期罰款(每日為七萬八千元),迄九十三年十月底止已逾一年又二個月餘,如依上開約定計罰,被告所得扣除之逾期罰款金額早逾訴外人顯為公司尚未請領之工程款,而訴外人顯為公司何時能完工,涉及其得扣除之逾期罰款數額,況且執行法院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北院九十三年執宙字第二四四九一號函通知被告於工程結算時,依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北錦九十三年執全字第六五四號、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北院錦九十三年執宙字第二四四九一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並陳報扣押情形在案,故訴外人顯為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未能確定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實益。
參、證據:提出工程發包合約等證物、交貨清單、運費請款單等證物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顯為公司因積欠原告一百零四萬零三百七十四元未還,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顯為公司承包被告「雲林BOO焚化廠興建案鎔爐及爐床鋼構建造工程,經被告向執行法院聲明議自承有工程款二百九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元尚未領取,爰起訴請求確認之等語;被告則以依其與顯為公司簽訂之契約,該工程尚在進行中,且工程有瑕疵亦待改善,更未達正式驗收合格之階段,依約被告尚無支付工程尾款之義務,況且工程遲延,被告依得予扣款,亦即訴外人顯為公司所得領取之工程款即尚未確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又該工程尚未完工,訴外人顯為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因尚未屆至而未發生,被告以工程尚未驗收,並無應支付予訴外人顯為公司之款項可供扣押為由聲明異議,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顯為公司積欠其款項七十一萬八千八百九十二元五,遂向本院聲請假扣押顯為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經本院執行處對被告核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北院錦九十三執全宙字第六五四號扣押命令後,被告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顯為公司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嗣原告取得前開假扣押債權之本案執行名義,再經原告向本院執行處調前開假扣押案卷為本案執行,被告依執行法院之命陳報前開假扣押後續執行情形,為系爭工程因正持續中且仍有瑕疵,其無法辦理結案驗收等情,原告乃另再檢附債權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八十二元之本案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追加執行系爭工程債權,執行法院就前開追加執行部分,核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北院錦字九十三執宙字第二四四九一號扣押命令,被告再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顯為公司有系爭工程款債權,業據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六五四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九一號查核無訛,並有該卷宗節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與顯為公司間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與否不明確,如不即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時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蓋債之發生與債之給付期不同,債權定有給付期限者,其債權人固應於約定之期限屆至時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但究不能因其期限尚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不存在。至若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方符公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七七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顯為公司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生效,彼此即因而各負完成工作及給付報酬之義務,故系爭工程保留款乃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縱該工程尾款或保留款必須至工程全部完工、交付統一發票、正式驗收且辦妥保固手續後,上訴人始予支付,亦僅係清償期於是時屆至,顯為公司方得請求給付而已,此與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待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而決定債權是否發生者,迥不相同。被告將工程契約條款「完工款:全部完工後,甲方給付乙方工程總價百分之十,甲方憑乙方開立請款金額之統一發票,於完工三十天以即期支票付款。」、「驗收款:經甲方及其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甲方憑乙方之統一發票後十天,以即期支票付清工程尾款全數,如訂有保固條款時,乙方須仝時依本合約第七條保證金第三款提供甲方保固金。」,以請求期限未屆至為其拒絕支付工程款之依據,固非無據,然尚無法據以否認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故被告以系爭工程款債權行使期限未屆至,抗辯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存在,要不足採。次查,被告又抗辯依工程發包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工程或材料有瑕疵或未依進度完成,且於要求改善期間後仍未改善時,甲方得暫扣應付工程款之部分或全部並依本合約第八條機具材料及第十六條品質與檢驗及第十七條逾期罰款計算其罰則;如上述情形業經排除,則發還所暫扣之工程款(不計利息);若經書面通知後,仍未能排除,甲方得自行處理,其因而發生之費用,概由乙方負責。」同條第三項約定「合約有效期間內,若因乙方因素造成甲方遭其業主扣罰違約款,甲方均得自乙方未領之工程款及保證金中扣抵,如有不足,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責賠償。」、第十七條逾期罰款之約定「一、乙方倘未能依本合約規定限期完工,乙方願按每延遲壹日罰合約總價千分之三予甲方。乙方工程款如有不足支付罰款,乙方應立即補足。」,主張因顯為公司承作之工程有瑕疵尚待改善,且已逾約定完工期限,被告所得扣除之逾期罰款金額早已逾顯為公司未領之工程款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況且證人顯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亦到庭證稱,系爭工程中間有變更設計,被告未曾向其提出其工程有逾期或瑕疵之情形等語,被告對前開證人之證詞亦未爭執,是上訴人就損害賠償及逾期違約金(因中間有變更,其約定完工期限自有不同)尚可扣抵系爭工程保留款云云,不僅未表明其數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查無其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之資料,所辯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顯為公司並不爭執承顯為公司對其之工程保留款債權為二百九十八六百四十元,確實大於原告對於顯為公司之執行債權,且原告既認被告對於執行法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之理由不實,為免遭執行法院撤銷所發執行命令,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定狀態之確認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第三人顯為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含保留款)債權,在一百零四萬三百七十四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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