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育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09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魏育豊(下稱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聲明上訴,惟未記載上訴理由,至101年1月2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 顏裕明 稱98年10月17日和被告在吃飯,顏裕明的友人 黃彥霏 來找他,再經顏裕明介紹認識。而黃彥霏供稱,侯美紅臺東卑南郵局該帳戶於98年10月16日經人提領50萬元之事實。未經介紹認識就先領錢,要買車。黃彥霏如果要買車,理應由顏裕明出面才符合常理。以上所陳,望鈞院實查,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
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㈡又原審係以卷附證人黃彥霏駕駛 蘇偉國 所失竊之贓車,與證
人 謝昆峻 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發覺黃彥霏持有他人失竊之贓物等事證,進而依憑證人黃彥霏證述此車購自被告,且證人顏裕明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之綽號為「黑仔」,黃彥霏係經其介紹而認識被告等語,暨從檢察官勘驗黃彥霏手機通訊錄之結果,其通訊錄中確有「黑人 魏育豐 、0000000000」之資訊,而被告於偵訊中已供認其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乃確認黃彥霏、顏裕明之證詞具有憑信性,及被告辯稱不認識黃彥霏云云,並非可採,遂論以被告犯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尚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先予敘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通觀全案卷證,證人顏裕明僅曾
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作證1次(見100年度偵字第822號卷第157頁),當時被告既未在場,且觀諸顏裕明所言證詞,亦無證述其係98年10月17日介紹黃彥霏與被告認識。故被告之上訴意旨所言:「顏裕明稱98年10月17日和被告在吃飯,顏裕明的友人黃彥霏來找他,再經顏裕明介紹認識」云云,容非根據卷存可考之證據資料而來,則其據此指摘黃彥霏不可能於98年10月16日提款向其購車云云,自非前述說明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其餘上訴理由,亦未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所補提之上訴理由狀,實未依據前揭刑事訴訟法所定,記載具體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