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萬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萬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判決確定後,如受刑人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受刑人郭萬居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本件如附表編號1、3(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4至1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聲請人未經受刑人之聲請,依職權逕為本件執行刑之聲請,因上開各罪有刑法修正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適用,已有未合,又縱剔除上開編號1、3得易刑處分之罪後,因編號2、3,及4至11部分均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裁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是此部分聲請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怡秀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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