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硯清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硯清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硯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於告訴人 黃珮綾 借款期間,多次收取利息,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原諒被告本件犯行等情,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被告學歷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板信商業銀行支票1紙(票號:T00000000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該紙支票僅係供作本件借款之憑據,且要將其返還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09號被告謝硯清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水鄉○○村○○路26號居彰化縣二水鄉修仁村福民巷5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硯清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乘黃珮綾急需款項之際,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貸予黃珮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8分,即每期利息2萬4000元,並要求黃珮綾簽立支票1張(以板信商業銀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票號TI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100年11月21日)供擔保,且預將利息扣除後,實際僅交付黃珮綾27萬3600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黃珮綾陸續支付前開借款利息共14萬6400元(含第1次扣除之利息)後,無力負擔重利,而報警處理,而於101年1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謝硯清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同德七街口欲向黃珮綾收取利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支票1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硯清固坦承借款予被害人黃珮綾,然辯稱:伊僅第1次有收取利息,被害人每10天歸還1次本金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於被害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簽發之支票1張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檢察官蔡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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