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 黃子芸 兼法定代理人 白家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秋美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以:伊二人並無財產及所得,因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其二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份(下合稱「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稅務資料」,見本院卷第3至4頁)為證。惟查,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101年2月23日核定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號卷第45至49頁)內容,可知聲請人與訴外人黃淳豐共同自被繼承人 黃文忠 處繼承土地24筆、房屋2筆、投資1筆等遺產,且聲請人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4號事件101年6月29日審理時,亦自承繼承上開遺產之事實(見該卷宗第78頁),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稅務資料之記載,聲請人之所得、財產竟均為「零」(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二人自97年度至10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聲請人二人繼承被繼承人黃文忠遺產之年度,亦係記載其二人之財產均為零),足見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稅務資料並無法顯示聲請人二人真實之資力狀況,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無資力之情形。又查,依上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核定之遺產價值已達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以上(此尚未計入抵押權部分),遠高於本件二審裁判費52,732元。聲請人既未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乙節予以釋明,則其主張其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尚屬無據,其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陳麗玲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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