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51
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瑋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陳信瑋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民國100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字第536號卷第21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信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 陳冠廷 、少年謝○○、少年黃○○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之人,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7頁),是被告雖與少年謝○○及黃○○共同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犯行,然揆諸上開規定,尚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再被告有如前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在本案並非主謀者,犯罪情節較輕,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同案被告陳冠廷所涉傷害犯嫌,已由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47號另為審結,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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