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18號原告 王孝英吳鎮宇 之.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9日,以本院100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0號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撤回其訴,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請求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4,381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8,820元,惟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6,274元﹙18,820元×1/3=6,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6,27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前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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