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2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215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1年度聲沒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背心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背心1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被告所有之仿冒如附件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背心1件,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品,此有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1519卷第32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前揭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押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