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5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 馬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1段101號)與聲請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因被繼承人已於96年4月21日死亡,其名下雖有土地,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在案,致聲請人無法實現債權,爰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以利對其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影本、本票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除戶謄本、本院98年5月5日南院龍家家96繼字第1052號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1024、1052、1156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則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渠等對被繼承人甲○○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倘於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是為使被繼承人甲○○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