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鑫男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魔力溶脂美顏素」壹仟柒佰顆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輸入禁藥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7月3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31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1年8月31日緩起訴期滿,惟被告於99年6月30日,為台北關稅局查驗官員查獲時,所扣案含有「Caffeine」及「Silbutramine」西藥成分之「魔力溶脂美顏素」1700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另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明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惟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裁判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3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31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1年8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扣案之「魔力溶脂美顏素」1700顆經送驗結果,確含有「Caffeine」及「Silbutramine」西藥成分一節,則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參見偵字卷第28頁背面),且前揭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承在卷(參見偵字卷第4頁、第39頁),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