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祖明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7253號),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
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醫療器材針灸針貳拾盒,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祖明所涉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72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惟扣案之醫療器材針灸針20盒,均屬未取得醫療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另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倘有數法律依據者,祇需符合其中之一規定已足,法院即得據以為沒收之宣告,並不受聲請意旨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拘束。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72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誤,堪以認定。而扣案之醫療器材針灸針20盒,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將上開針灸針20盒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