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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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7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國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黃國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6年12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27日或2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101年3月30日下午6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前來說明,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型反應,案經警方報告偵辦。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19號卷第45頁、原審卷第25頁反面、27-28頁),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4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5552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55529號)附卷可稽(前揭毒偵字第819號卷第5、6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正在治療肝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核無違誤。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101年8月27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略稱:其因對原審判決有異議,又因其身體不適住院,請求延後審理,等出院到案說明;嗣經本院裁定其應於裁定書送達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後,其於101年10月9日另提出上訴理由狀略稱:其在醫院喝美沙冬及配合驗尿至今已2年多,從未間斷,也未出差錯,在今年3月下旬因身體突然不適,一時念頭偏差才又犯錯,深感後悔,請求從輕發落,原諒其一時糊塗,又加上身體不適在接受C肝的干擾素治療,及肺炎併敗血症住院24天,目前仍每週要回診治療及喝美沙冬,請求輕判給其完全自新機會云云。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檢察官依法務部推動之毒品減害計劃,針對偵查中施用毒品之被告,符合一定條件者,給予緩起訴處分,並要求參與衛生署指定醫院之美沙冬替代療法,是美沙冬治療法係檢察官依職權緩起訴處分時,方得為替代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尚非法院得依職權就審判中參與美沙冬替代療法之被告,逕予量處輕刑之依據。本件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所執上揭理由請求酌量減刑等語,尚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被告復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結果,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洪于智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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