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聲請人 周信賢 上當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之開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周信賢自中華民國ㄧ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六十四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1條、第78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99年4月9日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85號卷第85頁參照)。嗣聲請人於99年12月13日同意以「清償期8年,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691元,清償成數12.06%」為條件之更生方案。因清償成數過低,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每月清償金額可否提高至9,437元,經聲請人於100年7月25日確答難以負荷。經本院以本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程序函詢債權人就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確答是否同意,經唯一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清償成數過低為由,予以否決(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卷第71至72頁及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2號卷第23至24頁、第34頁、第37頁參照)。本院司法事務官始認有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更生方案條件難認公允無從依本條例第64條規定予以裁定認可,而移送前來。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可決,而清償成數僅12.06%,委實過低,條件難認公允,不能依本條例第64條規定逕予裁定認可,則依本條例第61條規定,本院即應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78年出廠,牌照已註銷之汽車1部(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85號卷第17頁及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卷第75頁參照),堪信其財產不敷清算程序費用,爰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78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樹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100年11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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