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17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奇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77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撤銷。
楊奇明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奇明前因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1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12月27日確定;嗣於96年1月29日入監執行後,再經裁定減刑,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楊奇明仍不知悛悔,於101年4月7日凌晨5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巷23之15號之 宏益 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益公司)廠房前,發現該廠房一樓之鋁窗未上鎖,遂基於侵入該廠房竊取財物之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自該窗戶爬入該廠房內,竊取廠房一樓內鐵製及鋁製廢品各一袋(共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楊奇明於上開時間在宏益公司廠房竊得該等財物,於同日上午8時許欲離開之際,為前往該公司上班之職員 溫雲曇 發覺並攔阻其離去:經溫雲曇要求楊奇明偕同至廠房二樓清點遭竊財物時,楊奇明隨即趁隙逃跑,溫雲曇亦立即追捕楊奇明;詎楊奇明為求能逃離現場,竟基於普通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溫雲曇,致溫雲曇受有「手挫傷、手骨一處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惟仍未至使溫雲曇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後,楊奇明又再往該廠房大門旁側門逃逸,適有行經該處之路人發覺,旋由溫雲曇與路人合力逮捕 楊明奇 ,並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扣得楊奇明所竊取之鐵製及鋁製廢品各一袋,而查悉上情(楊奇明另與「 阿宏 」共同行竊部分犯行業經原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11月確定)。
三、案經宏益公司及溫雲曇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溫雲曇警詢中之供證,及本判決所引用之
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從未爭執其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之自白
,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取供情事;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奇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雲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鉅發工廠及吉加鋁業有限公司廠內外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溫雲曇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遭溫雲曇攔阻後,於趁隙逃跑時,與溫雲曇拉扯,致溫
雲曇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雖係於竊盜犯行遭溫雲曇發覺後,於趁隙逃跑與溫雲曇發生扭打時,對溫雲曇為該傷害行為,惟其行為並未達使溫雲曇難以抗拒之程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尚不致構成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附此敘明。㈡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判處拘役40日,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
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溫雲曇,致溫雲曇受有「手挫傷、手骨一處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且犯罪後並未賠償被害人溫雲曇等情,業據被害人溫雲曇指證在卷;原審於量刑時未予斟酌,自有可議。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徒手毆打被害人溫雲曇之手段,致溫雲曇受有「手挫傷、手骨一處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犯罪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溫雲曇,及在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