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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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3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勝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謝勝龍於民國101年4月27日晚上10時至翌日零時許,在其新
北市○○區○○街92之1號4樓住處飲用補藥酒,明知其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翌(28)日下午2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27號前時,經警攔檢盤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含書面供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4背面-25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勝龍迭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不諱(偵卷第6頁背面、27頁正背面;原審卷第12頁背面、15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偵卷第11-12頁),堪認被告確有服用酒類至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舉無訛。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為駕駛罪係屬公共危險罪,所謂公共危險罪乃指足以造成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死亡或身體健康受到傷害,以及財物受損等嚴重後果之具有公共危險性之犯罪行為。又本條規定並未在構成要件中設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要素,故為抽象公共危險罪,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構架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而不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方具有可罰性。再查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中毒,達0.5MG/L時,將影響駕駛,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7-19頁)。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顯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已不能安全駕駛。再者,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測試並觀察其駕駛情形,發現其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被告經警實施「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結果為「不合格」等情,有公共危險(醉態駕駛罪)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4-15頁),益徵被告斯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1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92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復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98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1年度交簡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件未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無戒斷之決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7月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5年內3犯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其中1次造成被害人受傷,竟仍再犯本案之罪,足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有礙犯罪預防及被害人法益之保護,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線,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科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指其違法。查原審判決關於本案刑之量定,已有前述之審酌及考量,被告之前雖有3次公共危險之前科,惟其犯罪時間分別為99年3月8日、100年6月1日、100年8月4日(偵卷第33、37、39頁),本案之101年4月28日,距前次(即100年8月4日)已逾8月,尚難遽認被告已酗酒成癮;參以被告本次犯行並未肇事造成實質之損害,衡量被告於本案前所犯之3次公共危險罪,其刑罰分別為罰金6萬元、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4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本件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妥適,並無失衡之情事,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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