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9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3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九號
原告厚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蕭勝賢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六○三五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本期出
售有價證券收入新台幣(下同)一○○、一六六、二二一元,列報營業收入五、七
七八、○六九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二、五○五、三六六元。案經被告初查核定免稅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三、二五二、六九九元,全年所得額為一、一七五、二六○元,應納稅額為一、一一一、○一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二○四五四九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主要經營國際貿易業務、企管顧問業務及委託營造廠興建房屋出租、出售等業務,八十八年度利息支出乃與興建房屋及購買房地產直接相關;另為增加獲利,向原告之負責人無息借款以為營運資金及長短期投資股票之用,並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被告卻認其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並按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規定計算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主要經營國際貿易、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務及委託營造廠興建住宅暨房屋
出租、出售業務。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有一與地主之合建分售案,由於原告資金不足,因此自八十六年起向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借款,以做為興建房屋之用、餘另作為購置其他不動產及營運週轉金之用,詳彰化銀行借款申請書影本及向被告申報之八十六年底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其中固定資產較八十五年底增加約九千六百餘萬元,詳八十五年底資產負債表,較銀行借款增加金額八千三百八十五萬元為多,可知當年度購置及建造原告營業所需之不動產除向銀行借款外,不夠部分即向股東借款;而當年度短期投資僅約七百餘萬元,係全部向股東借款而來,其理自明,延續至八十八年度借款金額減少,詳八十八年底資產負債表亦係由股東先無息借款與原告,而後優先償還銀行借款以減輕利息負擔,而被告無視此相關證明,輕率駁回原告所請,實難令人心服。況由於經濟不景氣,蓋好之房屋無法順利銷售,為避免資金積壓在房地產,造成利息費用之重大負擔,故將部分房屋出租,以增加原告收入,且屬原告營業範圍內之業務,由此可知原告八十八年度利息支出實與興建房屋及購買房地產直接相關,而非如被告所述與證券交易有關,故利息費用應可直接歸屬原告正常營業費用項下。
⒉再者,被告以原告在八十八年度出售有價證券達一○○、一六六、二二一元,
大於原申報營業收入五、七七八、○六九元,即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意旨,核屬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從該號解釋文中僅說明「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多少金額才屬「龐大」?解釋文在此所謂之「龐大」究係指原用來投資之金額或僅計算出售之金額而不論原始投資金額?在解釋文中均未明確指摘,凡從事投資者均知原始金額有一百萬元在操作時若買賣再加上運用融資、融券之財務槓桿原理來操作,每年僅計算出售金額即可能高達十億元以上,但原投資金額卻僅有一百萬元,在比例上有很大之懸殊,故被告在計算調整金額時若僅考慮出售金額,而不考慮其原始運用金額,當對納稅義務人造成不公,且對司法院解釋顯有誤解。而原告八十八年度非營業收入亦未超過營業收入,故非屬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之「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之公司,被告之認定顯屬違誤。如若一家公司當年以上述方式進出股票,被認定「專業投資公司」,次年不買賣股票則變成一般公司,費用不必調整,將如何自圓其說,顯有困難。且被告在訂定應歸屬有價證券應分攤之費用計算公式應公平合理且有法律授權,才不會造成恣意而為,侵害人民權益。
⒊原告既以經營國際貿易業務、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務及委託營造廠興建住宅暨
房屋出租、出售業務為主,而以向股東借來之款項投資股票,實屬為增加收入之財務操作而非以公司自有或向銀行借貸之資金投資,實非如被告所認定之「專業投資公司」。且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亦對本件不適用。
⒋據上論結,原告相關利息支出與其他營業費用均與公司營業行為直接相關,而
與「專業投資公司」之型態完全不合,而被告不究實質內容為何,率而依自行訂定之調整計算公式剔除相關費用,明顯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應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本期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一○○、一六六、二二一元,遠大於原申報營業收
入五、七七八、○六九元,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意旨,核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被告乃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下稱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規定,函請原告提示查核可合理明確歸屬應稅所得之營業費用為一、○○○、○三四元;並就其不可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一、九一九、九一一元及利息支出四、四四七、九三八元,計算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五、九六四、五一一元,核定免稅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三、二五二、六九六元;投資收益九四二、二○五元,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五六、一○五元,核定投資收益淨額為八八六、一○○元。
⒉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營利事業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
專業者,應就其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本件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雖為經營國際貿易、企管顧問及委託營造廠興建住宅暨房屋出租、出售業務,惟本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一○○、一六六、二二一元,遠大於原申報營業收入五、七
七八、○六九元,遂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意旨,認定原告本年度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且依據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意旨,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及不計入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成本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始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律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乃係本於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稅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之權利義務,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自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且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及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⒊另原告雖謂投資股票係向其負責人無息借款一億餘元,向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借
款之利息支出四、四四七、九三八元,係因建築融資所生,並提出銀行借款展期證明文件及存摺,惟資金運用係統籌調度,無法明確分辨,原告復未能充分證明長短期投資股票資金係向其負責人無息借款一億餘元。被告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規定,函請原告提示查核可合理明確歸屬應稅所得之營業費用為一、○○○、○三四元(房屋仲介廣告費八五、七一五元、房屋火險一三一九元、房屋折舊四五六、八二六元、房屋稅捐一七四、七八九元、地政規費室內設計費二八一、三八五元,);餘就其不可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一、九一九、九一一元及利息支出四、四四七、九三八元,計算有價證券收入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五、九六四、五一一元【(營業費用1,919,911元+利息支出4,447,938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100,166,221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100,166,221元+顧問服務收入3,505,827元+租賃收入2,272,242元+利息收入53,259元+投資收益942,205元)=5,964,511元】,核定免稅證交所得為虧損三、二五二、六九六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100,166,221元─有價證券成本97,454,406元─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5,964,511元=免稅證券所得虧損3,252,696元】;投資收益原申報九四二、二○五元,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五六、一○五元【(營業費用1,919,911元+利息支出4,447,938元)×投資收益942,205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100,166,221+顧問服務收入3,505,827+租賃收入2,272,242+利息收入53,259+投資收益942,205)=56,105元】,投資收益淨額核定為八八六、一○○元。課稅所得額核定為四、四
八四、○六一元【全年所得額1,175,260元─免稅證券交易所得(─3,252,696元)+投資收益分攤不可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56,105元=4,484,061元】,駁回其復查,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謂有理由。
理由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營
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亦為財政部八十三年函所釋示。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且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與憲法尚無牴觸,自可適用。
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本期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一○
○、一六六、二二一元,列報營業收入五、七七八、○六九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
二、五○五、三六六元。案經被告初查核定免稅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三、二五二、六九九元,全年所得額為一、一七五、二六○元,應納稅額為一、一一一、○一五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主要經營國際貿易業務、企管顧問業務及委託營造廠興建房屋出租、出售等業務,八十八年度利息支出乃與興建房屋及購買房地產直接相關;另為增加獲利,向原告之負責人無息借款以為營運資金及長短期投資股票之用,並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被告卻認其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並按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規定計算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列為重點查核案件,被告初查,原
告本期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一○○、一六六、二二一元,遠大於原申報營業收入五、
七七八、○六九元有原處分卷查核報告可稽,復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則被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實質認定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並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規定,函請原告提示查核可合理明確歸屬應稅所得之營業費用為一、○○○、○三四元;並就其不可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一、九一九、九一一元及利息支出四、四四七、九三八元,計算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五、九六四、五一一元,核定免稅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三、二五二、六九六元;投資收益九四二、二○五元,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五六、一○五元,核定投資收益淨額為八八六、一○○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經營國際貿易業務、企管顧問業務、及委託營造廠興建房屋出租、出售,為支應營運資金,乃向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借款,另為增加獲利,又向原告之負責人無息借款一億餘元以為營運資金及長短期投資股票之用。原核定以有價證券收入大於營業收入為依據,判定為「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剔除利息費用,有失公允等語。惟查:營利事業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其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本件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雖為經營國際貿易、企管顧問及委託營造廠興建住宅暨房屋出租、出售業務,其本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一○○、一六六、二二一元,既遠大於原申報營業收入五、七七八、○六九元,依前述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意旨,認定原告本年度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且依據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意旨,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及不計入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成本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始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律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乃係本於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稅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之權利義務,且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及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另原告訴稱其投資股票係向其負責人無息借款一億餘元,向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借款之利息支出四、四四七、九三八元,係因建築融資所生,並提出銀行借款展期證明文件及存摺乙節,惟資金運用係統籌調度,無法明確分辨,原告復未能具體證明長短期投資股票資金係向其負責人無息借款一億餘元。被告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規定,函請原告提示查核可合理明確歸屬應稅所得之營業費用為一、○○○、○三四元(房屋仲介廣告費八五、七一五元、房屋火險一三一九元、房屋折舊四五六、八二六元、房屋稅捐一七四、七八九元、地政規費室內設計費二八
一、三八五元,);餘就其不可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一、九一九、九一一元及利息支出四、四四七、九三八元,計算有價證券收入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五、九六四、五一一元【(營業費用1,919,911元+利息支出4,447,938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100,166,221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100,166,221元+顧問服務收入3,505,827元+租賃收入2,272,242元+利息收入53,259元+投資收益942,205元)=5,964,511元】,核定免稅證交所得為虧損三、二五二、六九六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100,166,221元─有價證券成本97,454,406元─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5,964,511元=免稅證券所得虧損3,252,696元】;投資收益原申報九四二、二○五元,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五六、一○五元【(營業費用1,919,911元+利息支出4,447,938元)×投資收益942,205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100,166,221+顧問服務收入3,505,827+租賃收入2,272,242+利息收入53,259+投資收益942,205)=56,105元】,投資收益淨額核定為八八六、一○○元。課稅所得額核定為四、四八四、○六一元【全年所得額1,175,260元─免稅證券交易所得(─3,252,696元)+投資收益分攤不可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56,105元=4,484,061元】(參見原處分卷查核報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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