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5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87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東華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東華為 張盛榮 之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1年12月2日13時30分許,在其二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吵,張東華竟心生不滿,基於致使他人物品不堪使用之故意,徒手扯破張盛榮所有並懸掛於該處房間內之蚊帳,致令該蚊帳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張盛榮。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盛榮、證人 許梅香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㈡、現場照片4張。
㈢、被告張東華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祖孫關係,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於雙方爭吵後故意扯破告訴人之蚊帳致其不堪使用,顯意在藉由該手法引起告訴人之精神恐懼,而核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從而核被告本案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檢察官疏未敘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嫌未足,應予補充。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祖孫關係,僅因細故即恣意破壞告訴人物品,藉以引起告訴人之精神恐懼,所為枉顧倫常,誠屬可議,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更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