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衛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衛家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衛家於民國101年10月間,因病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住院,因而與翁○瑜認識,其於住院期間向翁○瑜稱可代為介紹工作,惟應徵之公司需交付保證金,翁○瑜因身上無現金,因此將伊所有之APPLE牌、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之IPHONE4S型手機交付予張衛家代為變賣換取現金。詎張衛家於101年10月22日晚上9時25分許,將翁○瑜所有之前開手機,持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通訊行」變賣並換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現金11000元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嗣因翁○瑜無法與張衛家取得聯繫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衛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頁、第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2年3月25日函暨其所附之「○○通訊行」被告張衛家之讓渡切結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衛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告訴人交付之手機所賣得之現金11000元予以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曾因詐欺之財產犯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品行欠佳,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所侵占之金額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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