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9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宜君 輔佐人 蔡淑卿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7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宜君自民國壹佰零貳年玖月貳日住院治療時起,責付蔡淑卿並停止羈押。
理由
一、被告陳宜君聲請意旨略以:希望能夠交保,願接受住院治療等語;輔佐人即被告之母蔡淑卿聲請意旨則以:希望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如獲准釋放,將立即帶往醫院住院治療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0條第1項、第
114條第3款、第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2年4月18日執行羈押、同年7月18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全案已於102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且被告經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被告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精神分裂症合併重鬱症)』及『強迫症』,目前仍有強迫症狀、妄想、幻聽、明顯憂鬱情緒及自殺意念,強烈建議需積極接受精神科專科治療(包括藥物及心理支持),另評估被告目前疑似有精神藥物造成之副作用(動作遲緩、僵硬等),建議須由精神科專科醫師做藥物之適當調整」,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2號第一卷第25-31頁)。本院因認被告上述羈押原因雖未消滅,惟依其罹患精神疾病之病情,已屬嚴重且有急迫性,尚非看守所內之醫療資源所能治療,而須立即住院接受精神科專科醫師治療,及輔佐人隨時給予心理支持。
㈢又住院治療對於被告之行動本有相當程度之拘束,而有保全
被告進行審判或執行,並防止被告再因精神疾病而對自己或他人造成危害,保護自身及他人安全之功能。另考量輔佐人須獨力扶養年長母親及多名子女,復須支付被告之住院治療費用,經濟負擔沈重,且依輔佐人與被告於審理期間所表現親子互動良好,對被告之關心溢於言表,顯屬適當之責付人,應可有效督促被告到庭進行審判或接受執行。如將被告以送醫住院治療並責付輔佐人之方式,可代替羈押之必要性,無需再命提出保證金具保。
㈣又本件被害人即被告之胞弟 陳佳營 亦當庭表明原諒被告之意
,並請求讓被告就醫治療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2號第二卷第21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622號卷第30頁背面)。基於被告接受精神治療之急迫性、被害人之意願及人道考量,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命被告自102年9月2日住院治療時起,責付輔佐人並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柯盛益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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