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家調裁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聲請人丁00兼法定代理人 甘欣怡 相對人 楊翔文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丁00(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自相對人楊翔文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甘欣怡與相對人楊翔文於民國105年
5月20日結婚,並於107年3月31日離婚。聲請人甘欣怡於
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聲請人丁00,依民法第1062條之規定,丁00之受胎期間係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楊翔文之婚姻存續期間,依法受婚生之推定,聲請人於107年12月間至鑑定機構作成親子鑑定,確定丁00非相對人楊翔文之親生子女,爰請求判決確認丁00非相對人楊翔文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訊問時,就丁00非聲請人自相對人楊翔文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均不爭執,並表明同意聲請本院逕為裁定,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楊翔文之戶籍謄本、丁00之出生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為證,該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不能排除 楊志木 與甘欣怡之男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99%。也就是說楊志木與甘欣怡之男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
99.9999%因此楊志木是甘欣怡之男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可認丁00應為聲請人自訴外人楊志木受胎所生,則聲請人主張丁00非聲請人自相對人楊翔文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屬真實。
四、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丁00為000年00月00日生,其受胎期間雖係在聲請人甘欣怡與相對人楊翔文婚姻關係存續中,固應推定為聲請人甘欣怡與相對人楊翔文之婚生子女,惟丁00確非聲請人自相對人楊翔文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是聲請人於107年12月4日知悉時起2年內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