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良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良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良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有1次故意酒後駕車之事實,業經法院宣告有2月,甫執行完畢後,旋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再次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還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職業為司機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