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699號、108年度偵字第8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男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富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裕芷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玉尊麥芽威士忌│2瓶││├───┼─────────┼────┼───────┤│2│玉尊臺灣威士忌│1瓶││├───┼─────────┼────┼───────┤│3│蜜汁豬肉乾│4包││├───┼─────────┼────┼───────┤│4│38度高粱酒│1瓶││├───┼─────────┼────┼───────┤│5│58度高粱酒│1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