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301號原告 方世樑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苗栗縣○○鎮○○里○鄰○○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6個月租金之預期利益;㈣被告應賠償原告回復原狀之費用及損害1,000,000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水電費49,195元。上開聲明有關第1項遷讓房屋之部分,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價值核定為103,300元(計算式:74,200元+29,100元=103,30
0元);而第2、3項關於其欠租140,000元及6個月租金額預期利益部分,為系爭承租房屋之孳息,依最高法院29年渝上935號判例意旨不併算其價額。另關於第4項之水電費49,195元並非依附於聲明第1項之請求、而第5項之1,000,000元賠償金之請求,則屬兩造系爭租約第20條「特約事項」第2款之約定,觀此部份聲明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二者訴訟目的,難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附帶請求。故總價額核定為1,152,49
5元(計算式:103,300元+1,000,000元+49,195元=1,152,
4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戶籍謄本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