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鈞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鈞暉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如下:㈠宣告刑部分:附表編號5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編號
6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㈡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部分:附表編號1至4均應更正為「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19號、第947號、第98
0號、第1003號」;編號5至6均應更正為「同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第1048號」;編號7至9均應更正為「同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第1249號、第1295號」。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黃鈞暉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29號、第574號、第669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犯行類型、次數、時間間隔及侵犯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