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唯豪(原名:羅興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唯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貳個毛重共參點捌參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肆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唯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因交通違規而遭警盤查,現場並無同時查扣有毒品或施用器具,尚無確切根據足使警員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嗣經警詢問有無施用毒品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動交出後述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4組等物,並依法接受裁判,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確實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遭警函送檢察官偵辦乙節,有載明查獲經過之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認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施以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卻未遵從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且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3.84公克,因鑑驗取用2號0.003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3.837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前開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扣案之吸食器4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