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九四號
受刑人甲○○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右開裁定正本關於如附表所示之麻藥部分,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右開裁定正本關於如附表所示之麻藥部分,將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誤繕為有期徒刑四年(原本並無誤),爰依職權更正為有期徒刑四月,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賢慧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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