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六○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四五號、一二四六號、一二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加錫村加錫二巷四十一號查獲,其獲案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因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抗告意旨空言否認有上摘執行,非可採取,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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