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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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金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金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金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再度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在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取之金新臺幣125元業經被告返還,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737號被告 周金連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周金連前 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人未注意之際,於107年7月9日上午10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鎮南宮」內,竊取該宮神明虎爺公前之零錢新臺幣125元,得手後離去時,為該宮主委 林淑真 發覺有異尾隨追問,周金連未予回應,惟事後周金連回頭將零錢放回原處,再為林淑真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金連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淑真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俐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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