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立婷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 律師
陳品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立婷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六年度交附民字第四○號和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
事實
一、林立婷於民國104年6月4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思源路方向行駛,行經幸福路7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行人 許安全 未遵守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而違規自上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亦行至該處,林立婷見狀閃避不及,致其騎乘之上開機車不慎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許安全,致許安全因而跌倒在地,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雙側大腦額葉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因前述傷害,腦部功能嚴重減損,已達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林立婷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 許美娟 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立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原審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未發現被害人許安全正行走在其前方行人穿越道上,而直接撞及許安全,顯然被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規定暫停讓許安全先行通過之過失甚明。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被告竟於前述時、地,騎乘機車途經上述路段時,未能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而貿然向前行駛,致撞及被害人,釀成本案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又經原審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之結果,該院覆以:「一、病人許安全之腦挫傷及顱內出血推定為外傷引起,已於104年7月20日取得重大外傷之重大傷病證明。二、…。
三、病人因意識障礙自104年6月4日入院起須由鼻胃管餵食,至7月10日始由口進食。四、病人於104年6月4日至
104年8月5日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全天須專人照顧,
105年6月24日電腦斷層影像顯示陳舊性兩側額葉傷害,推定為104年6月外傷造成。」,有該院106年1月1日北醫歷字第1060000077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20頁),復經本院函詢臺北醫院,該院回覆:「…二、病人許安全105年6月24日頸部電腦斷層顯示兩側額葉陳舊性病灶,其原因可能為外傷或腦血管疾病造成。依相關急診住院及門診病史及歷次檢查結果,推測為104年6月4日外傷造成。」有該院106年6月15日北醫歷字第1060005185號函在卷可佐,且被害人確因前述腦部傷害,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發「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者」之重大傷病證明,亦有該署106年2月3日健保北字第1061672359號函及後附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臨時醫囑單等資料可佐,是被害人所受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雙側大腦額葉挫傷等傷害已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之要件,而屬重傷無疑,且該重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係於被害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際,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機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時雖認被告前揭犯行,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於原審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見原審卷第31頁、第242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害人所受「肺炎、尿路感染、偽膜性大腸炎」之傷害,亦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肇致,而認被告此部分同涉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並以臺北醫院104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害人所受前開傷勢可能係外傷住院時之併發症,並非外傷直接引起乙節,業經臺北醫院以106年1月1日北醫歷字第1060000077號函函覆明確,是尚難認被害人上述傷害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另考量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其認罪,其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能夠給予附條件緩刑等語。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調解後已與代行告訴人許美娟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指許安全)新台幣(下同)20萬元。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5日前,給付5萬元;其餘15萬元,於民國106年10月起,至109年3月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並匯入法定代理人許美娟指定之中華郵政新莊思源路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許美娟),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和解筆錄附卷為憑,且代行告訴人當庭表示:我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足認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已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6年7月5日成立之上開民事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前開和解筆錄履行賠償金之給付,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如有違反該給付義務,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吳維雅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