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文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文鉉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
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凌晨4時許,在所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上「恩得禮儀社」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1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壽德路交岔路口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楊文鉉同意搜索後,由警在該車副駕駛座上斜背袋內之香菸盒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38公克),楊文鉉嗣併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鑑定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至81頁),上訴人即被告楊文鉉(下稱被告)亦於原審為認罪自白且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58至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中坦認在卷,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偵查卷第73、75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白色粉末1袋,淨重0.1770公克,取樣0.0032公克,驗餘淨重0.1738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5日航藥鑑字第10511068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91頁),堪認被告確持有海洛因1包;此外,併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案發時地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38公克)扣案為憑,俱徵被告前揭原審審理中自白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為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施用毒品者對於其所施用之不同毒品,究係混合施用,或係分開施用,本有多端,各有不同偏好。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實務上亦非罕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係將海洛因及同時施用等語(原審卷第51頁),所為供述明確,且無悖常情,自堪採信。故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尚難採憑。
㈡、被告前於82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嗣於85年2月17日假釋出監;另於85年間,因竊盜、搶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87年7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90年5月12日),前揭假釋且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7月又21日(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90年5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96年1月2日),暨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49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起算日96年1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104年3月2日),前揭甲乙丙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後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6月又26日(下稱丁案);另於100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戊案),前揭丁戊案之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該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且其所稱「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蔡承翰 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時已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被告係同意接受搜索後,經員警在該車副駕駛座斜背袋內香菸盒發現1包疑似毒品,被告方承認持有海洛因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0頁),顯見員警已發覺被告持有毒品後,被告始向員警坦承持有海洛因犯行,而與自首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認定,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程序後,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時施用兩種毒品,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38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乘裝之海洛因無法儘數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在戒毒併有正當職業工作,所持有海洛因數量極少,且於警方搜索時即主動告知持有海洛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給予 易科 罰金的機會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諭知如上刑度,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說明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原判決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已從輕量刑,被告猶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難以採憑;又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已發覺被告持有毒品後,被告始向員警坦承持有海洛因犯行,而與自首要件不合,被告辯稱於警方搜索時即主動告知持有海洛因云云,不足採信;另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復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加重後法定刑為7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之要件不合,本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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