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32號上訴人兼輔佐人即被告之配偶 羅長山 被告 魯丹妮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5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魯丹妮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月內,向被害人 楊子妤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魯丹妮於民國100年間起即至醫院精神科就診,患有雙極性情感精神病,合併精神病症狀(妄想),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前因與任職於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之店員楊子妤發生結帳糾紛,而對楊子妤心生不滿,於104年10月7日上午6時許,魯丹妮行經前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楊子妤在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子妤後即自行往華中橋方向離去,嗣楊子妤上前理論,魯丹妮承前傷害犯意,繼於新北市○○區○○路○○○號「景觀大樓社區」之大廳保全櫃檯內,拉扯楊子妤之頭髮,並徒手毆打楊子妤,致楊子妤受有頭部鈍挫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子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楊子妤於警詢時陳述(見104年度偵字第31405號卷第7頁至第8頁),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抗辯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核諸該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告訴人楊子妤於偵查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楊子妤突然從後面追打伊,伊並未毆打楊子妤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子妤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早上大約6、7時許
,伊在整理超商外面的休息區,被告拿了一堆垃圾往休息區丟,伊不知道是被告放的,就將垃圾收起來,被告當時就拿疑似包包的東西徒手打伊,還拿椅子在伊身上坐,一路打到社區警衛室,被告打到伊不能呼吸,是後來有一個男子把被告拉開,被告才離開,被告是惡意的,本案已經是她第2次來鬧等語綦詳(見104年度偵字第31405號卷第25頁反面),而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亦有刑案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上開偵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告訴人所指述其遭被告徒手毆打乙節,並非子虛。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景觀大樓
社區」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乙節,業經證人即當日該社區值班保全人員 孫榮興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2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5年11月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54491066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108頁)。而案發當時之上開社區大廳保全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確有告訴人上衣被拉開而露出背部,並狀似遭被告以手提塑膠袋擊打,且告訴人因頭髮遭被告抓住,而呈彎腰之姿勢,被告以右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並將告訴人壓制等情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該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2頁、第26頁至第30頁),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伊曾有一次去該超商買酒,先把酒放在內用區的地方,雖然還沒付錢,但伊認為當時還沒走出店,所以沒有關係,當時告訴人就走過來把酒拿走,伊覺得自己要買,所以就跟她搶,後來她還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 益徵 被告因前與告訴人發生結帳糾紛而心生不滿,因而為本案傷害告訴人犯行。基此,被告所辯其無傷害告訴人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復查,被告於100年間起即至醫院精神科就診,患有雙極性情感精神病,合併精神病症狀(妄想),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被告病歷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92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上所載被告個人疾病史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復將被告送請亞東紀念醫院作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魯員(指被告)符合『雙極性情感精神病,合併精神病症狀(妄想)』之診斷,推估魯員前述案發行為當時,其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綜觀被告之長期精神病史及前揭精神鑑定結果,應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適用該減刑規定,顯有未合。被告之配偶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結帳糾紛,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行為可訾,應予非難,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現未工作之生活狀況,且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被告之輔佐人所陳,見本院卷第1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我國刑法除於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之要件外,並於第2項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其作用在於透過課以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義務,使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除不再犯他罪外,仍有其他良好行為;或使受刑人負擔義務而贖其罪,抵充其所為之不法行為,不致破壞有罪必罰之原則。並配合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強化惕勵自新之效果,以加強緩刑之功能。茲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酌如對被告執行短期刑罰,其不僅可能在獄中沾染惡習,未能達教化之效,日後更因犯罪前科,難為社會所收容,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課予被告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義務,以贖其罪,並啟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月內,向被害人即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一萬元,以臻允當。本院所命被告此部分之負擔,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履行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志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沈明倫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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