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雍智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雍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車禍一事與告訴人口角,過程中出言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所為至屬不當,惟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自承修養欠佳、火氣較大所致,尚有知錯反省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017號被告蘇雍智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雍智於民國107年8月11日9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室內,因細故與 謝國隆 發生不快,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明知上揭急診室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且當時亦有其他在場民眾,竟以「幹你娘」辱罵謝國隆,足以貶損謝國隆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致生損害其名譽。
二、案經謝國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雍智於偵查中僅坦承對告訴人謝國隆說「幹」,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蘇雍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來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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