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091號
原告 林伯育
訴訟代理人 林佳蓁
被告 楊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玖佰壹拾肆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0日下午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寶慶路路口時,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閃避不及與被告車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踝內髁開放性骨折、左足第2/3/4/5腳掌骨開放性骨折、創傷性腦部硬膜下出血、多處擦傷等傷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醫院治療費用新臺幣7萬3500元、專人照顧3萬6000元、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萬元,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請求41萬9500元。已申請強制險理賠5萬558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所稱上情情,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霧峰澄清醫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原告傷勢照片等資料可稽;且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楊志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本院兼顧訴訟攻擊防禦權,111年8月2日函請被告對原告請求事項於111年8月23日前具狀表示意見,該函111年8月4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3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萬3500元,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就醫單據在卷(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41、47至75、79至135、149至249頁),核屬有據。
⒉關於專人照顧3萬6000元部分,據原告提出之110年6月27日三總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休養3個月…」(附民卷第25頁)、110年7月19日三總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休養3個月…」(附民卷第23頁)、霧峰澄清醫院110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須再休息及復健2個月無法工作…」(附民卷第21頁),加計其110年6月20日住院,總計原告110年6月20日至110年11月6日間近5個月休養,衡以原告左踝內髁開放性骨折、左足第2/3/4/5腳掌骨開放性骨折、創傷性腦部硬膜下出血傷勢(本院卷第69至71頁),應需他人協助生活,請求3萬6000元,尚屬正當。
⒊至於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萬元部分,衡原告腿部傷勢且需他人協助,往返醫院確實需要搭乘計程車,雖原告111年8月23日具狀自陳因無法自行行走由家人開車接送等情,按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搭乘代步工具,認被害人受有額外交通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故請求代步費用於1萬元之範圍內,尚屬正當,予以准許。
㈣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原告高中畢業,職業為軍人,被告國中肄業、職業計程車司機,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其身體健康受損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㈤綜上,合計可請求金額18萬9500元(計算式:7萬3500元+3萬6000元+1萬元+7萬元=18萬9500元)。又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向保險人申請並領取保險理賠金5萬5586元等情(附民卷第11頁),應予扣除,可請求13萬3914元(計算式:18萬9500元-5萬5586元=13萬3914元)。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3萬391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6日(附民卷第2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超逾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