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3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355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黃新怡

被告 簡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531元,及其中49,600元自民國97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118,593元,及其中88,390元自98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800元,及其中49,600元自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810元,及其中88,390元自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A信用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簽帳款本金49,600元、掛失費1,000元、違約金3,200元,共計53,800元及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付。又被告於94年10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B信用卡),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88,390元、手續費6,776元、違約金16,644元,總計111,810元及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付,業經上開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800元,及其中49,600元自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10元,及其中88,390元自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辯稱:本件債務已超過15年,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債權讓與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1頁),堪信為真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系爭A、B信用卡之簽帳消費款及利息。

四、本件信用卡之本金債權,皆未罹於時效: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本件債務已超過15年,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然查,被告積欠原告及友邦公司之信用卡債務,其中系爭A信用卡部分,被告最後係於96年12月2日在全家便利商店繳款1,889元,系爭B信用卡部分,被告最後一次係於96年12月14日在郵局繳款3,903元,此有消費暨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第55至58頁),堪信屬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於96年12月2日、96年12月14日向原告清償1,889元、3,903元之行為,有承認原告本件簽帳卡消費款債權之效力,時效即中斷,應分別自96年12月2日、96年12月14日起重行起算15年,而原告係於111年5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此亦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足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本金債權,並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被告稱本件簽帳卡本金債權已超過15年,主張時效抗辯,為不足採。本件系爭A、B信用卡之本金債權,皆未罹於時效。

五、原告利息債權部分罹於時效:

  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債權之請求權已歸消滅。本件被告於96年12月2日在全家便利商店最後一次繳系爭A信用卡款,及於96年12月14日在郵局最後一次繳系爭B信用卡款,時效分別自96年12月2日、96年12月14日起重行起算後,原告遲至111年5月26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可知106年5月26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而本件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後,原告嗣已不請求106年6月19日前之利息,則其減縮後所請求之利息,未罹於時效,應屬有據。

六、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聲明第1、2項皆請求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復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200元、16,644元,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各酌減為1元為適當。是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在50,601元(計算式:49,600+1,000+1=50,601),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範圍內;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在95,167元(計算式:88,390+6,776+1=95,167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1,88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65,610元,此部分應繳之裁判費為1,77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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