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調字第1712號
聲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彭德來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相對人「彭德來」之真實姓名
年籍及該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等資料,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表明當事人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彭德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於起訴時並未提出相對人「彭德來」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法確認相對人「彭德來」之當事人能力及送達地址。且經本院以原告所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查詢本件交通事故資料,然因此交通事故非屬道路範圍,故僅有記載「彭德來」姓名之當事人登記聯單,無法查知「彭德來」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住居所。再經本院以「彭德來」之姓名查詢戶籍資料,該「彭德來」姓名之人於全國有數人設籍,仍無法查知本件聲請人所起訴之「彭德來」究為何人,嗣再以前述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載「彭德來」所駕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該車號登記名義人並非「彭德來」,且該車號登記名義人與以「彭德來」查詢戶籍資料並無任何住所或親屬關連,另該車號為自用小客車,與前述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載「彭德來」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並不相同,故聲請人於本件起訴程式因未表明當事人「彭德來」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起訴之程序即有欠缺,參照前開規定,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相對人「彭德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該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等資料,如逾期未為上開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