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349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吳欣怡

被告 陳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IG)業於民國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與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在案,並依法公告,故友邦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係由原告承受。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㈠遠東債權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5013元,及其中14萬9725元自97年5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㈡AIG債權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5030元,及其中11萬6275元自97年5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起息日為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往前推算5年等情(本院卷第91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91年7月、90年11月向原告及AIG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遠東債權17萬5013元(本金14萬9725元、循環息1萬7288元、違約金8000元);AIG債權14萬5030元(本金11萬6275元、循環息1萬1560元、違約金1萬6235元、年費960元),被告訴之聲明一即遠東債權部分,被告最後繳款日期為96年10月22日;訴之聲明二即AIG債權部分,被告最後缴款日期為96年10月12日,所以本金部分時效之起算日為96年10月22日及96年10月12日,本金消滅時效因被告繳款承認中斷,迄今未逾15年,利息部分起息日減縮為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往前推算5年等語。並聲明:㈠遠東債權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013元,及其中14萬9725元起息日為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往前推算5年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㈡AIG債權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5030元,及其中11萬6275元起息日為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往前推算5年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起訴日111年5月28日,往前算15年,債權消滅時效應從被告消費日起算,不計息本金部分1.2萬5288元,2.2萬8755元,屬於已計未付利息部分應罹於時效。計息本金部分1.14萬9725元,此項金額中,只有96年8月23日之消費款1萬6024元,此消費款因銀行促刷活動而得以扣除24元,此筆債權為請求時效内之有效債權,其餘金額則因消費日日期皆為96年5月28日之前之債權而過15年罹於時效;計息本金2.11萬6275元,其中消費日期在96年5月28日之後的消費總金額為1萬7183元,此部分債權為請求時效内之有效債權,其餘金額則因消費日期皆為96年5月28日之前之債權過15年而罹於時效。計息本金部分(未罹於時效部分),自原告起訴日(111年5月28日)起超過前5年之利息,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同意書、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抗辯不計息本金部分1.2萬5288元,2.2萬8755元,屬於已計未付利息部分應罹於時效乙節,據原告提出消費繳息總查,遠東債權17萬5013元(本金14萬9725元、循環息1萬7288元、違約金8000元,本院卷第33頁);AIG債權14萬5030元(本金11萬6275元、循環息1萬1560元、違約金1萬6235元、年費960元,本院卷第35頁),僅其中遠東債權循環息1萬7288元AIG債權循環息1萬1560元部分為利息,依照民法第126條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餘部分債權(遠東債權:本金14萬9725元、違約金8000元;AIG債權:本金11萬6275元、違約金1萬6235元、年費960元)消滅時效為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未完成。

 ㈡被告再抗辯本件原告起訴日111年5月28日,往前算15年,債權消滅時效應從被告消費日起算,消費日日期96年5月28日之前之債權過15年罹於時效云云。然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關於遠東債權部分,被告最後繳款日期為96年10月22日(本院卷第41頁);關於AIG債權部分,被告最後缴款日期為96年10月12日(本院卷第63頁),因被告繳款承認債務而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重行起算,遠東債權部分時效之起算日為96年10月22日及AIG債權部分時效之起算日96年10月12日,而原告起訴日111年5月28日(本院卷第7頁),則遠東債權(本金14萬9725元、違約金8000元);AIG債權(本金11萬6275元、違約金1萬6235元、年費960元),均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即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遠東債權15萬7725元(計算式:本金14萬9725元+違約金8000元=15萬7725元),及其中14萬9725元起息日為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往前推算5年(即106年6月25日,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AIG債權13萬3470元(計算式:本金11萬6275元+違約金1萬6235元+年費960元=13萬3470元),及其中11萬6275元起息日為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往前推算5年(即106年6月25日,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4萬9725元

遠東債權

10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1萬6275元

AIG債權

10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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